(2015)松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金玉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司机,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94506426-5.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雪,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玉芝,现住扶余市。上诉人李君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金玉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雪、被告金玉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许,桓立丽驾驶吉J9C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春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前,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君撞伤。李君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机桓立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金桂芝,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16416.32(15709.72元+门诊406.6元+红伤药3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误工费4364.92元(89.08元/天×49天)、护理费5320.91(108.59元/天×49天)、交通费260元(120救护车)、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81262.15元。以上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及被告金玉芝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金玉芝辩称,我系本案肇事车辆吉J9C0**号夏利牌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要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要求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不是原告所要求的90%。3、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事实以及误工赔偿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以病例记载的护理等级和护理费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保护往返一次的费用,建议在200元以下保护。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所提供的外购红伤药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同意赔付。本案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许,桓立丽驾驶吉J9C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春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装部前,将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君撞伤。李君受伤后被送往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挫伤、颜面部挫伤及擦皮伤、口唇挫裂伤、牙齿挫伤、胸部挫伤、右膝挫伤、左小腿挫伤及擦皮伤,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15709.72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金玉芝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起事故经扶余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机桓立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金玉芝,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君出院诊断、病例、医疗费票据一枚、门诊票据三枚、外购药票据一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被告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桓立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到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亦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君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君误工费4364.92元(89.08元/天×49天)、护理费5320.91(108.59元/天×49天),合计19685.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君交强险医疗费不足部分9053.06元[(15709.72元+门诊406.6元+红伤药300元+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00元)×80%];三、被告金玉芝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宣判后,李君不服,上诉理由:上诉人虽系农民,二十几年在扶余市内从事运输业,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君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多年来生活在扶余市,以交通运输业为生。证明上诉人李君居住在扶余市隆昌小区15栋6单元402室,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扶余县三岔河镇东北街道证明、扶余市公安局东北派出所证明,证实李君自2011年居住在扶余市隆昌小区15栋6单元402室;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证明李君自2008年5月开始从事道路运输;3、车辆买卖协议、保险单证明李君系吉J151**号营运车车主。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君作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收入以运输业为主,对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经本院2015年4月1日第八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拟判决: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君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李君误工费9121.84元(186.16元/天×49天)、护理费5320.91(108.59元/天×49天),合计24442.75元。一、二审诉讼费1670元,由上诉人李君承担1002元、被上诉人金玉芝负担6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艳泽审判员 王成伟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