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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与赵振刚、石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赵振刚,石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291号原告赵春儒,1945年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赵春廷,1937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赵淑清,1956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原告赵淑华,1953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明月,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刚,1973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石龙海,1975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关文影,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鑫,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南京路北侧幸福港湾27号楼LS-05号。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26号。负责人张庆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禹。原告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与被告赵振刚、石龙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黑龙江省路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杨、侯明月,被告石龙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文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鑫,被告路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诉称: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赵振刚驾驶×××号货车牵引黑A54**号挂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同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赵春起撞伤。赵春起经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及阿城医院救治55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认定,赵春起与赵振刚负同等责任。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系赵春起的法定继承人,就赔偿事宜与五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五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5242元、丧葬费20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1日),上述费用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69939元,由人保公司赔偿60%即41963.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石龙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石龙海,石龙海从案外人程艳娟处购买了该车辆,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赵振刚是石龙海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五原告的诉请都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石龙海为赵春起垫付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66207元、护理费2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石龙海。被告路遥公司辩称:2012年3月11日,路遥公司以36万元的价格将肇事车辆卖给程艳娟,并将车辆实际交付给程艳娟,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路遥公司没有实际使用和管理该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交通肇事与路遥公司无关,故应驳回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对路遥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安公司辩称:×××号解放牌半挂牵引汽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人保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人保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石龙海、路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成高子派出所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民强村村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情况二份,拟证明: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是赵春起的近亲属,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石龙海、路遥公司、天安公司、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是否在世不清楚,如果已去世,就不是适格原告。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赵振刚驾驶×××号货车牵引黑A54**号挂车,在道外区同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0处时,将过道行人赵春起撞伤,后赵春起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赵春起与赵振刚负同等责任。石龙海、路遥公司、天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明确,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证据三、户口簿,拟证明:赵春起是农业户口。石龙海、路遥公司、天安公司、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石龙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三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号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车和黑A54**号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和15万,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率特约险。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路遥公司、天安公司、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诊断书二份、住院病案二册、医疗住院费票据二张、医疗门诊费票据五张、急救医疗费票据二张,拟证明:赵春起受伤后至死亡前的伤情及救冶过程,石龙海为赵春起垫付医疗费66207元。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及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门诊清单有异议,门诊清单不是正规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余票据及病历无异议。路遥公司、天安保险、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拟证明:石龙海支付赵春起尸体解剖费3000元。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质证认为:无异议,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应承担尸体解剖费的40%。路遥公司、天安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尸体解剖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四、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收据,拟证明:石龙海支付车辆痕检费2100元。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要求石龙海出具正规发票。路遥公司、天安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痕检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证据五、车辆寄存费票据十二张,拟证明:石龙海支付车辆寄存费1000元。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无异议,但该发票是定额发票,发票上没有体现收费事由、日期和付款人,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路遥公司、天安保险、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六、唐祥成、XX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份、收据二份,拟证明:石龙海支付死者赵春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700元。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明和收据均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且石龙海没有提供中介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路遥公司、天安保险质证认为:无异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对于护理费,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路遥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路遥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石龙海、天安公司、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程艳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3月11日路遥公司将×××号车辆卖给程艳娟,并在当日交付给程艳娟,结合石龙海举示的证据也能证明现该车的所有人不是路遥公司。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质证认为:有异议,不知道路遥公司与程艳娟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买卖行为。石龙海、天安保险、人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赵振刚、天安保险、人保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举示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是死者赵春起的近亲属,是本案适格原告,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举示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举示的证据三,相对人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龙海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号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车和黑A54**号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龙海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赵春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住院治疗经过及石龙海为赵春起垫付医疗费用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龙海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事故发生后,石龙海支付了赵春起尸体解剖费3000元及肇事车辆痕检费21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龙海举示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扣留,石龙海支付了存车费1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石龙海举示的证据六,石龙海拟证明唐祥成、XX是赵春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二人各护理赵春起69天,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50元,因唐祥成、XX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路遥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相对方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路遥公司举示的证据二,结合石龙海庭审中的陈述及事故发生后石龙海为赵春起垫付医疗费的实际情况,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石龙海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赵春起,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民强村杨家湾屯十委十五组。2014年7月15日21时许,赵振刚驾驶×××号货车牵引黑A54**号挂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同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过道的行人赵春起撞伤,造成赵春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赵春起被石龙海送往哈尔滨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裂伤、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四肢多发擦挫伤,住院14天。于2014年7月28日转入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赵春起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石龙海垫付住院医疗费46331.30元、急救医疗费311.70元、门诊医疗费1498.53元;赵春起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石龙海垫付住院医疗费16689.06元、急救医疗费735.90元、门诊医疗费620元;赵春起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和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和饮食均由石龙海负责。石龙海支付了病历复印费20.50元。2014年10月12日,赵春起死亡。赵春起父母已死亡,无配偶、子女,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系赵春起的兄弟姐妹,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均表示赔偿款归赵春儒一人所有。2014年8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刚、赵春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肇事车辆扣留13天并进行痕迹鉴定,石龙海支出车辆痕检费2100元、存车费1000元。赵春起死亡后,进行尸体解剖,石龙海支出尸体解剖费3000元。×××号货车登记在路遥公司名下,路遥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案外人程艳娟,程艳娟后转让给石龙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石龙海,赵振刚是石龙海雇佣的司机,赵振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号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号货车及黑A54**号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号货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黑A54**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额度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刚、赵春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赵春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应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由赵春起自行负担40%;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赵振刚负担60%,因赵振刚是石龙海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赵振刚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雇主石龙海承担赔偿责任。路遥公司已将该车辆转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赵春起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赵春起死亡,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春起生前的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香坊区成高子镇民强村杨家湾屯,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元/年计算,赵春起死亡时为67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13年,经核算为125242元,与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应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经核算为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与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诉请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黑龙江省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诉请3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为6900元(100元/天×69天),因赵春起在住院期间是石龙海雇人护理并提供饮食,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给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应当赔偿给石龙海,故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急救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66186.49元(急救医疗费1047.6元、住院医疗费63020.36元、门诊医疗费2118.53元)。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中赵春起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医嘱意见为特级护理,在该院住院期间14天,本院支持护理人数二人,赵春起在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医院医嘱意见为二级护理,在该院住院期间55天,本院支持护理人数为一人,经核算护理费为11215.23元(49320元/年÷365天×(14天×2人+55天×1人)]。因赵春起父母已死亡,无配偶、子女,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系赵春起的兄弟姐妹,是本案适格原告,现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明确表示赔偿款归赵春儒一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6618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合计7308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125242元、丧葬费20397元、护理费11215.23元(合计186854.23元),先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石龙海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赵春儒11万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不足部分139940.72元,由人保公司赔偿60%即83964.43元,因石龙海已垫付74301.72元(包括医疗费56186.49元、护理费1121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故人保公司应赔偿赵春儒9662.71元,返还石龙海74301.72元。车辆痕检费2100元、尸体解剖费3000元、存车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20.5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赵春起负担40%即2448.20元,该费用均是石龙海垫付的,故应由赵春儒返还给石龙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春儒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被告石龙海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儒9662.71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立即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龙海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4301.72元;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赵春儒立即返还被告石龙海车辆痕检费、尸体解剖费、存车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448.20元;六、驳回原告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9元(原告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已预交),由原告赵春儒负担646元,由被告石龙海负担2693元,此款被告石龙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春儒、赵春廷、赵淑清、赵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焦 佳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