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蒋春琪与杨兰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琪,杨兰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55号原告:蒋春琪。被告:杨兰香。原告蒋春琪与被告杨兰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琪起诉称:2009年,原告向被告购买花岗岩,同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元,但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将花岗岩卖给原告。2012年6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约定款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嗣后,5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仅返还了10000元,余款被告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花岗岩预付款25000元。被告杨兰香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2009年,原告向答辩人购买花岗岩,答辩人收到原告打入的50000元系事实。但当时是答辩人与案外人吴荣苗一起承接原告的单子。随后,原告没有直接向答辩人购买花岗岩,答辩人将古田东泰石材有限公司介绍给原告,并将50000元汇入古田东泰石材有限公司。其后,原告向答辩人催收,原告是清楚答辩人与吴荣苗一起合作的,答辩人应承担一半的责任,即25000元。2013年2月7日,答辩人支付款项10000元,故仅尚欠原告1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6日将50000元预付款交付给被告杨兰香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被告杨兰香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兰香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载明“欠原告25000元”的内容,恰能待证原告对预付款只需承担25000元的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载明拖欠原告款项25000元的欠条,系被告单方出具,并不能认为原告、被告双方就预付款返还问题已达成了一致的协议,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已放弃了向原告主张剩余的25000元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只需承担25000元的还款责任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花岗岩,2009年12月6日,原告将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其后,原告、被告双方对原告不向被告购买花岗岩达成一致意见,但对原告已付的50000元是否返还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认为其只应承担一半责任,故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5000元,于2012年12月份前还。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0000元。嗣后,双方就款项返还问题发生争议,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本案的买卖关系仅原告、被告双方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被告主张的因其与他人合作,被告承担一半责任的抗辩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剩余的预付款400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返还款项25000元,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兰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春琪款项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杨兰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