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金田与刘瑞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平,王金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瑞平,教师。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金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献果,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平因与被上诉人王金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贾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8日,王金田作为乙方,刘瑞平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内容如下:“甲方现有坐落在西门里巷104号房屋四间,包括院落,四至:东靠谢桂平、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经双方协商卖给乙方本村王金田所有,作价肆仟元正,自即日起连同房产证移交给王金田。长期所有。双方不准推翻本契约。甲方刘瑞平乙方王金田2001.10.28”。契约签订后,王金田给付刘瑞平5000元,刘瑞平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交付给了王金田。2014年8月27日,王金田以刘瑞平未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诉争房屋位于诸城市贾悦镇贾悦西村,所有权证号为诸城市房权证贾悦镇私字第××号,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刘瑞平,填发日期为2002年9月1日。该房屋所有权证系由旧房屋所有权证换发而来,现由王金田持有。诉争房屋现在仍然存在,共有堂屋四间,最东边的一间房屋已经破损。本案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王金田系诸城市贾悦镇贾悦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审理过程中,关于如何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王金田主张双方曾经协商过,但刘瑞平一直没有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瑞平则主张王金田一直没有找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提起反诉,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但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位于诸城市贾悦镇贾悦西村,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但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王金田系诸城市贾悦镇贾悦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王金田、刘瑞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刘瑞平有关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王金田向刘瑞平支付了价款,刘瑞平亦向王金田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房屋买卖契约已经实际履行。虽然双方在房屋买卖契约中未对房屋过户作约定,但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系刘瑞平的法定义务,王金田要求刘瑞平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瑞平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刘瑞平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视为按自动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瑞平协助王金田办理诸城市房权证贾悦镇私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瑞平负担。宣判后,刘瑞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金田在本村还有另外一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亦无法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对此,原审法官应向王金田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赔偿损失,未行使释明权,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且上诉人的母亲仍住涉案房屋,涉案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上诉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金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王金田与刘瑞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王金田系诸城市贾悦镇贾悦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同签订后,王金田向刘瑞平支付了购房价款,刘瑞平亦向王金田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王金田要求刘瑞平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涉案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瑞平,未登记有其他共有��,刘瑞平的母亲是否住在涉案房屋,不影响刘瑞平与王金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