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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尹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尹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社桥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黄某,女,生于1967年3月1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鲁飞,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1,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黄某与被告尹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宣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飞,被告尹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尹某2;××××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尹某3。2012年5月10日双方生气后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黄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尹某1、黄某、尹某3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3、房屋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婚后在S333线公路北尹庄路口建有三间平房,该三间平房属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汪祖进调查笔录、汪祖进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房屋转让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证人多次劝解,未和好;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朝阳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9万元。6、证人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证人多次劝解无效,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多了,夫妻共同债务8千元。被告尹某1辩称,原告离家时,双方并未生气,被告在陕西打工,原告在家居住生活,双方不可能生气,原告诉状所述不实,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尹某1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认为借款8000元属实,随后陆续归还王某,现在还有几百元没有还;被告与原告不是感情不和分开的,原告是外出务工,双方还经常电话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中原、被告婚后建房时借证人王某8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尹某2,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尹某3,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离家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出确切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若能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尹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克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