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黄素兰与邱发国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军,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长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同年10月在上犹县寺下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长女邱某甲、次女邱某乙。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争吵。结婚后,被告邱某某对原告黄某某漠不关心,并多次殴打原告。2003年10月份,原告黄某某因琐事与妯娌发生争吵。被告邱某某没有劝阻,还殴打了原告黄某某。原告黄某某一气之下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再回过被告邱某某家中。原告黄某某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纠纷导致夫妻不和分居满两年,双方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邱某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邱某某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邱某某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年纪都大了,希望原告黄某某能够回家一起生活。小孩也不同意由原告黄某某抚养,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2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上犹县寺下乡人民政府(现寺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91)寺字第93号。婚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20日生育了长女邱某甲,于1999年2月8日生育了次女邱某乙。2003年10月,原告黄某某因妯娌关系与被告邱某某发生争吵,并负气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只通过电话联系过,原告黄某某外出打工期间给家里的女儿寄过衣服和生活费。2015年1月12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上犹县寺下镇新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黄某某的代理人对原、被告婚生女邱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邱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黄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被告邱某某在原告黄某某外出期间,悉心照顾女儿,经营家庭,且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原告黄某某仍有感情,希望原告黄某某回家一起生活。原告黄某某外出打工期间也曾为女儿买过衣服、寄过生活费,承担了一定的家庭责任。因此,只要原、被告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女儿着想,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对于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长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昆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