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江起重电器厂与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江起重电器厂,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重庆天星制灌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长江起重电器厂。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村。法定代表人彭怀祖,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厚全,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伟,区长。委托代理人吴启均,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健,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天星制灌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桥梓塘村。法定代表人梁明新,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市长江起重电器厂(简称长江起重厂)诉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简称大渡口区政府)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起诉期限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条件之一,起诉如无正当事由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当事人则丧失诉权。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在该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涉案厂房于2011年11月前就已被拆除完毕,且长江起重厂以原告和上诉人身份参加了该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长江起重厂至少于2011年11月前就已经知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长江起重厂以大渡口区政府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无正当事由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长江起重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其亚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卞立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