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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海云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云,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海云。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838号第6号房B区-101。法定代表人:喻会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献忠,公司员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11号裕都大楼9层909室。法定代表人:余洪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映洁,公司员工。被告:姚军。原告李海云诉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云的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圆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献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姚军到庭对原告李海云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云诉称:2014年1月7日,在04省道余杭区百丈镇百丈大酒店路口,朱忠强驾驶李平所有的浙A×××××号小型他轿车自南往北通过路口,与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的杨先盘驾驶圆通公司(原系上海圆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李海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杨先盘及李平丈夫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平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强制险与商业险;另,上海圆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上海圆通物流有限公司均已注销,上海圆通物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到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名下,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更名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经查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姚军。李平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李海云因无偿搭乘,故自愿放弃对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者朱忠强及车主李平的部分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海云各项事故损失共9038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圆通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前述诉请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圆通公司承担。原告李海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及行驶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车主情况;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保险事实;4、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211.7元的事实;6、病假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嘱建议休息22天的事实;7、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姚军的事实;8、基本情况、档案机读材料及吸收合并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圆通公司的主体情况。被告圆通公司答辩称:对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事故发生前所有权已转让安吉海汇公司,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关联。被告圆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提供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已转让给安吉海汇快递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圆通公司投保有异议,需要核实;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住院时间认可6天、营养费有医嘱但无时间,只认可住院的6天;护理费认可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根据相关法例,原告住院时间应为6天;误工费标准应由原告提供具体误工损失,以实际误工损失为准。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超过交强险范围应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姚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海云及被告圆通公司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海云举证的证据。证据1、2、3、4、7、8,被告圆通公司、保险公司、姚军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被告圆通公司、姚军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类用药511.36元;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圆通公司、保险公司、姚军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以原告李海云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圆通公司举证的证据。原告李平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信息为准,且转让协议上的约定,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姚军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李海云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在04省道余杭区百丈镇百丈大酒店路口,李平丈夫朱忠强驾驶登记在李平名下的浙A×××××号小型他轿车自南往北通过路口,与自西向东通过路口的姚军雇佣杨先盘驾驶登记在圆通公司名下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忠强、浙A×××××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员李平、李海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杨先盘与朱忠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平、李海云无事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李海云至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211.7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11.36元。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部分记载“加强营养”。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二份,建议“休息半月”、“休息壹周”。2011年5月8日,上海圆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姚军作为乙方就浙A×××××号车签订挂靠合同,主要约定:合同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止,乙方交纳给甲方的管理服务费1800元/年等。2011年12月31日,上海圆通物流有限公司被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2年5月30日,上海圆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被其上级企业上海圆通物流有限公司撤销。2014年3月24日,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名称进行了变更即本案简称的圆通公司。2014年3月11日,朱忠强替李平与保险公司签订全损车辆残值处理协议,约定浙A×××××号车损失按110000万元,扣除保险公司确定的残值金额作为该车辆损失金额。2014年3月20日,朱忠强与他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以725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让。姚军为A616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杨先盘与朱忠强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平、李海云无事故责任。杨先盘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但杨先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姚军作为实际车主应转承杨先盘的民事责任,圆通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则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本院确认为3211.70元,非医保费用511.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8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确认为住院6天,标准按121.95元/天计算,为6天×121.95元/天=731.70元。5、误工费,本院以李海云住院6天加医疗证明书“休息半月”及“休息壹周”,确认李海云的误工时间为28天,标准按121.95元/天计算,为28天×121.95元/天=3414.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所列各项费用之合计为9038元。本案的具体赔付为: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付9038元。医疗费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4391.70元(医疗费32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非医保费用在其中优先支付;残疾赔偿金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4646.3元(误工费3414.60元+护理费731.7元+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李海云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云损失90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军负担,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