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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舟扬与杜人绪、文登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舟扬,杜人绪,文登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05号原告何舟扬,男,生于1966年1月4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立玺,系射洪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人绪,男,生于1969年8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被告文登碧,女,生于1964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何舟扬与被告杜人绪、文登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舟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立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人绪、文登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和2013年3月,二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迫于无奈,原告又于2013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将以前的欠款30万元作为本次借款本金借与被告,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次借款逾期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杜人绪、文登碧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杜人绪与文登碧系夫妻。2010年10月25日,杜人绪、文登碧向何舟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舟扬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和时间支付,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属实”。次日,何舟扬预扣利息1万元后,向杜人绪建行账号转入人民币24万元。借款逾期后,杜人绪、文登碧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2月25日,杜人绪、文登碧(甲方)与何舟扬(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为1年,即从2013年2月25日起到2014年2月24日止;月利率2.4%,按月付息;因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逾期未归还,故签订本借款合同后,等同借款如额交付。2013年3月22日,杜人绪、文登碧向何舟扬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舟扬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同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每月还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0.6%的业务顾问费和融资手续费。第二次借款逾期后,杜人绪、文登碧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12月22日,何舟扬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述,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系现金支付,因金额小而未转账,该数额含在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2010年10月25日借条载明的实际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24万元,此后借款合同中的本金亦相应减少1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前借款遗留事项的处理和补充,应认定为双方已对前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故对借款合同之前的利息,本案不予处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杜人绪、文登碧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业务顾问费和融资手续费,合计后月收益率为3%,已超过了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杜人绪、文登碧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对何舟扬要求杜人绪、文登碧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人绪、文登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舟扬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被告杜人绪、文登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舟扬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何舟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人绪、文登碧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民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人民陪审员  白兰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