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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孙宝财、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男。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被告孙宝财,男。被告丁国忠,男。被告谷凤才,男。被告娄忠海,男。被告沈殿宇,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孙宝财、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张玉娟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财、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孙宝财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2日清偿,年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3月23日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宝财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5年4月1日仍尚欠本金8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8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孙宝财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2、提交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将所借款项80000元发放至被告孙宝财的事实。3、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的此笔借款由同村村民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4、提交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孙宝财还款流水详情、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孙宝财已清偿贷款情况及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孙宝财拖欠原告本金、贷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3月23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五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直接认定。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3月22日,被告孙宝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同村村民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宝财发放了借款。2013年3月23日贷款逾期,因被告孙宝财没有按约偿还,截至2015年4月1日仍尚欠本金8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8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3月2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孙宝财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孙宝财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孙宝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桦南支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宝财、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宝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利息及罚息(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150%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谷凤才、丁国忠、娄忠海、沈殿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