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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郝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纪某。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纪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年底,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丰田牌”越野车出卖并交付于被告。出于朋友之间的交请,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仅口头约定被告尽快将车款给付原告。然而,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将车款给付原告。无奈,2014年8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据一支,该欠据约定:被告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将车款向原告清偿。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所欠车款350000元,并支付350000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110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据1支,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350000元价格卖给被告李某“丰田牌”轿车一辆,并约定3个月内付车款,后被告未履行约定,现被告拖欠原告车款35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李某辩称:因为原告的原因,致使车辆无法过户。故被告不应支付该车款,另原告请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因为原告的原因,致使车辆无法过户,故被告不应支付该车款,另原告请求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车辆买卖协议,原告将车辆交付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车款,现被告李某拖欠原告车款35000元未付的事实,对本案基本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年底,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车协议,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丰田牌”越野车一辆以35000元价格出卖给被告,并将车辆交付被告李某管理,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郝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内容为:“今欠到,郝某车款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带保险赔款),(保证在2014年8月30日前将车辆款付清),2014年8月19日,李某。”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车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买卖车辆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对所欠车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现其拒绝履行,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为原告的原因,致使车辆无法过户,故被告不应支付350000元车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车款3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支付350000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付给原告郝某车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