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维俭与扎赉特旗好力保乡联丰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俭,扎赉特旗好力保乡联丰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第00337号原告王维俭,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被告扎赉特旗好力保乡联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广成,村书记。原告王维俭诉被告扎赉特旗好力保乡联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丰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俭、被告联丰村委会的法定表人张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俭诉称,2003年7月10日,被告建村委会办公室和砌院墙,在我处赊购红砖,价款22,963.90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给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给我出具另一欠款金额为12,100.00元的欠据。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5,063.90元,并支付以22,693.92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1日按年利率1%计算的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联丰村委会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对本金无异议,但村里规定利息计算截止到2009年,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0日,联丰村委会因维修村委会办公室及修缮院墙,从王维俭处赊购红砖,价款共计22,963.92元。联丰村委会就此款为王维俭出具欠款金额为22,963.92元的欠据一枚。2009年3月10日,联丰村委会为王维俭另出具欠款金额为12,100.00元的欠据一枚。该12,100.00元为以22,963.9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计算的自2003年7月10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联丰村委会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王维俭因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王维俭提举的由联丰村委会于2003年7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22,963.92元的欠据一份。2.王维俭提举的由联丰村委会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金额为12,100.00元的欠据一份。3.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告王维俭与被告联丰村委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联丰村委会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王维俭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联丰村委会应当按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王维俭按年利率1%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联丰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维俭欠款35,063.90元;二、被告联丰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维俭以22,693.92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11日始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00元减半收取338.50元由被告联丰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艳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