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梁芬、杨旭华、高君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梁芬,杨旭华,高君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七里铺大街**号。负责人马旭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振国,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芬,女,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天景,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梁芬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旭华,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陕JPA7**号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君鹏,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地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芬、杨旭华、高君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起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国,被上诉人梁芬的委托代理人王天景、被上诉人杨旭华、高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0日,被告高君鹏驾驶陕JPA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吴起县周湾镇向吴起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吴起县周湾镇冰草大梁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天景驾驶的陕JMN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乘坐陕JMN3**号小型轿车的原告梁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高君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天景及原告梁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5435.46元。第二天转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住院诊疗,伤情经诊断为:1、颈3椎体骨折并神经损伤;2、前额多发皮肤破裂伤;3、左侧第六肋骨骨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1146.89元。2014年1月6日原告梁芬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药费1763.46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梁芬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17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芬此次交通事故后颈3椎体骨折并神经损伤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芬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梁芬支付鉴定费1582元。原告梁芬生于1953年5月4日,系农业户口。原告梁芬与王天景系夫妻,陕JMN3**号车辆注册登记车主为王天景,经与王天景核实,王天景表示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本次事故致陕JMN3**号车辆受损,梁芬主张赔偿后,王天景不能再主张赔偿。陕JMN3**号车辆在起诉前即已修复,原告未申请对受损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对陕JMN3**号车辆进行了定损,共计16700元。被告杨旭华系驾驶陕JPA7**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旭华所有的陕JPA7**号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陕JPA7**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志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梁芬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梁芬的伤情达到伤残等级,故关于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陕JMN3**号车辆虽登记在王天景名下,但该车辆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梁芬主张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该车辆在起诉前已修复,丧失司法评估的条件,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现场勘查后,对陕JMN3**号车辆定损为16700元,故陕JMN3**号车辆修复费用依照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因原告梁芬的各项赔偿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杨旭华、高君鹏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判决:一、原告梁芬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22796.21元[1、医疗费58462.81元,2、护理费1280元(16天x80元),3、误工费12800元(160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x30元/2人),5、伤残赔偿金24711.40元(6503元x19年/20%),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交通费2500元,8.住宿费3000元,9、营养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11、鉴定费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8291.40元(1、医药费1万元,2、伤残赔偿金24711.4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8291.40元);剩余64504.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二、陕JMN3**号车辆修复费16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47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三、驳回原告梁芬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杨旭华承担。宣判后,大地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梁芬误工费明显无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梁芬鉴定费明显无依据。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3)吴起民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该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108414.21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芬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误工费及鉴定费,一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旭华、高君鹏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梁芬误工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鉴定费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君鹏驾驶被上诉人杨旭华所有的陕JPA7**号车辆将被上诉人梁芬撞伤,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陕JPA7**号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上诉人大地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梁芬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上诉人大地财险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9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晓元审 判 员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