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瑞金市人。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于都县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按公告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200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分别在2003年12月17日、2005年8月26日、2011年9月5日生育大女儿谢某乙、二女儿谢某丙、三女儿谢某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还好,被告一直在江苏部队服役,原告跟随在当地打工生活。但自从2006年,原告生育二女儿后,发现被告与同村女孩有出轨的事实,让原告痛不欲生。虽原告为了小孩选择原谅被告,但两人感情还是出现嫌隙。2008年,原、被告在于都县贡江镇按揭购买房屋一套,2011年11月,被告领到军人退伍费叁拾万元除花费十万元左右装修房屋外,其余退伍费不知去向,原告这时才听说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3月,原告返回家中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次年,原、被告二女儿因脑瘫落下的眼睛需要手术治疗,被告不仅不愿出钱,连陪女儿做手术都不愿意。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用,并承担谢妃因脑瘫落下的眼睛疾病相关治疗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4日在于都县银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3年2月17日生育长女谢某乙,2005年8月26日生育次女谢某丙,2011年9月5日生育三女谢某丁。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江苏部队服役,原告随其在一起打工生活。2008年,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位于贡江镇长征东路房屋一套,因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2014年6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将宋某某和谢某甲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于民二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51375元及利息。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小孩无责任心,故意不还房屋贷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按诉请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证、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4)于民二初字第467号判决书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杨某某、谢某乙的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且生育了三个女儿,已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家庭。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的处理夫妻间存在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重归于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华人民陪审员 何裕华人民陪审员 林仁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