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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鹏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高精电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鹏程发展有限公司,苍南县高精电镀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温州鹏程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淑俏。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法定代表人:陈仁水。原告温州鹏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发展公司)诉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以下简称高精电镀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鹏程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精电镀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发展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00元。为此,双方签订《货款购销结算欠款单》,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如发生纠纷由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3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精电镀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在册)、《货物购销结算欠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鹏程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13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付)。二、驳回原告温州鹏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926.50元,由被告苍南县高精电镀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