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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润与被告柯国玺、柯国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润,柯国玺,柯国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王淑润,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滕久银。被告柯国玺,住晋江市。被告柯国章,住晋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洪荣辉,该支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淑润与被告柯国玺、柯国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伤情恶化需截肢手术但无力负担医疗费用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花费了较大数额的医疗费用,现伤情恶化需必要治疗,且尚未得到全部赔偿,其申请先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与受害人即本案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可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执行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所承保的闽CXX**号车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王淑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金3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俊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