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家发与许泉峰、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发,许泉峰,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173号原告:朱家发,男,汉族,安徽省东源美家乐建材��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泉峰,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陈青,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家发与被告许泉峰、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蔚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发的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泉峰、陈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家发诉称:2014年3月10日,许泉峰向朱家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3月19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许泉峰仅归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拒不归还。因许泉峰、陈青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许泉��、陈青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朱家发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朱家发、许泉峰的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电子回执各一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朱家发已履行了义务;3、婚姻状况一份,证明许泉峰、陈青系夫妻关系。许泉峰未到庭,但庭后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与陈青系夫妻关系。但目前只欠朱家发10万元,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自己还款压力大,要求分期归还。许泉峰未递交证据。陈青未到庭,也未递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朱家发递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许泉峰、陈青放弃抗辩权,故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0日许泉峰向朱家发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今借到朱家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4年3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许泉峰归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以致成讼。另查:许泉峰、陈青于1994年6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的许泉峰向朱家发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许泉峰依法应履行还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该笔债务形成于许泉峰、陈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泉峰、陈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朱家发借款1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逾期利息4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020元(已减半收取),由许泉峰、陈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蔚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