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辛从华与林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从华,林树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辛从华,农民。被告林树国,农民。原告辛从华与被告林树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从华诉称,原告自2011年开始即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经营的阀门厂从事阀门打砂的工作,原、被告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口头约定原告月劳务费3100元,于每农历年年底进行总结算,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2014年2月-2015年1月份的劳务费未予给付,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共欠原告劳务费38300元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款38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截止到2015.2.17,由林树国欠辛从华款38300,大写叁万捌仟元正(2014年的欠条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欠款人:林树国2015.2.17”,证明被告林树国拖欠原告辛从华劳务费38300元的事实。被告林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林树国未到庭,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林树国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以大写为准)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即受雇于被告,为被告从事阀门打砂的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约定原告月劳务费3100元,于每农历年年底进行总结算,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2014年2月-2015年1月份的劳务费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了共欠原告劳务费38000元的事实,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诉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经本院明示,原告当庭表示劳务费以大写数额叁万捌仟元为准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受雇用于被告林树国,从事打砂的工作,为被告林树国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林树国拖欠原告劳务费计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林树国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38000元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树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从华劳务费3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信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