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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市恒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彭海华、王春玲、梁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市恒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彭海华,王春玲,梁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庆市恒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海华,女,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玲,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XX(曾用名梁XX),女,200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大庆市靓湖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春玲(梁XX母亲),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再审申请人大庆市恒鑫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彭海华、王春玲、梁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恒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恒鑫公司将车辆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彭川,彭川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恒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彭川是恒鑫公司职工,也证实不了有雇佣关系,彭川是恒鑫公司法人彭宏的弟弟,基于亲属关系借��,发生事故应由有合法驾驶证件的彭川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此其案件的起因是2010年9月24日16时03分许,彭川驾驶恒鑫公司的黑ER3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4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1357KM+178M处时,与霍文会驾驶的冀E716**号半挂车(挂车号:冀EW5**挂)相撞,致黑ER33**号汽车驾驶人彭川、乘车人彭峰(原告彭海华之子)、朱丽娜(彭川妻子)当场死亡。2010年10月12日,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0)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川负事故主要责任,霍文会负事故次要责任。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与被申请人均系亲属关系,死者彭川和朱丽娜为彭宏的弟弟和弟媳,彭峰为其表弟,彭川和朱丽娜均在湖南工作和生活。一审原告称恒鑫公司指派彭峰驾车送彭川和朱丽娜回湖���,且大庆距湖南两千余公里,已查明彭川有驾照与彭峰可交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由彭川驾驶车辆,符合常理。由于车辆肇事时驾驶人彭川、乘坐人彭峰、朱丽娜均已死亡,对于彭峰与恒鑫公司之间的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彭峰生前经常受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指派开车外出办事。本案中,恒鑫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彭峰开该公司的车辆去湖南不是受恒鑫公司指派亦或是彭峰搭乘车辆去湖南办理个人事务。故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高度盖然性占优的规则,认定彭峰生前开车去湖南是受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宏指派,系履行职务行为,又依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恒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市恒鑫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铁峰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