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余昭明与王中圣、张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昭明,王中圣,张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余昭明,女,194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被告王中圣,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被告张羽,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王中圣,男,住双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赟,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昭明与被告王中圣、张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昭明、被告王中圣、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昭明诉称,2014年10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王中圣驾驶川AS67**车与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王中圣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种损失共计68822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中圣、张羽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中圣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840.38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要扣除13363元的自费药,且其他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王中圣驾驶川AS67**车行驶至双流县临港路翰林上岛对面路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余昭明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建议骨科手术治疗。前述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5101220116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中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因治伤而产生医疗费57302.38元,其中由被告王中圣支付了5840.38元。川AS67**车系被告王中圣母亲即被告张羽所有,当天由被告王中圣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昭明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5730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原告住院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合并按50元/天计算为460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按500元计算交通费较宜;4、护理费:原告住院92天,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评定伤残等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但其尚未进行骨科手术治疗,故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张羽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张羽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所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共计为69762.38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酌定按照18%计算自费药部分为10314.43元。因川AS67**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对扣除医疗费自费药外的损失59447.9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自费药10314.43元由被告王中圣承担。因被告王中圣已支出医疗费5840.38元,故还应支付原告4474.05元;而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公司则应将赔偿款59447.95元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昭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9447.95元。二、被告王中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余昭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47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王中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