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罗云贵与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462号原告罗云贵,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容光乡元木村。法定代表人张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罗云贵诉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云贵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钱钞,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诉讼代理人缪进贵、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云贵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到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防突工作。2014年4月23日,因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原告拉被告工区书记许涛到被告经营部解决,无意中将许涛脸划伤,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0元,并支付尚欠的工资5000元。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殴打被告正在上班的部门主管工作人员,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告部门主管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而且破坏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秩序,被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云贵于2010年3月到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防突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4日。2014年5月23日9时30分,原告认为2014年3月工资数额不正确,到被告通风工区办公室找许涛书记询问工资一事,许涛将其了解的情况向原告解释后,称要去开会,原告抓住许涛的衣服不让走,在抓扯过程中将许涛脸部抓伤。2014年5月29日,桐梓县公安局以原告实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处行政拘留3日。该决定已实际实施,原告在法定的时限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5月3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以桐劳人仲裁字(2014)403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支付凭据和工资表,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桐梓县支行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4月份工资2714.64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代发工资支付凭据、工资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报、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云贵与被告贵州容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工资争议后,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协商调解;若协商调解不成,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原告采用暴力直接强行索讨,若人民法院予以认同,其他纠纷当事人必定效仿,从而产生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结果。因此,无论原告是何种理由,均不能掩盖其行为的严重违法本质。原告殴打被告正在工作的工作人员,不仅侵害该工作人员人身权利和劳动权利,同时也损害了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正在实施的劳动纪律,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罗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洪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