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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陶娟娟与张玉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娟娟,张玉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18号原告:陶娟娟(曾用名:陶娟),女,198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现住阜南县。被告:张玉逛,男,汉族,农民,住阜南县。原告陶娟娟与被告张玉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娟娟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2013年11月1号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当时签字时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陶娟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洪河桥镇高园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陶娟娟与陶娟系同一人及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玉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玉逛出具欠条向原告陶娟娟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的是欠条,其欠条内容“张玉逛借陶娟娟现金20000元”,其内容明确为向原告借款,故被告张玉逛应承担偿还原告陶娟娟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娟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张玉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至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少华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劲松(2014)南民一初字第032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