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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万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住富阳市渔山乡五一村五一路*号。198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4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春村,盗窃作案2次,窃得电动自行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150元。具体如下:1、2015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春村,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康某租房院内停放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5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窜至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富春村276号,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租房院内停放的宇浪沙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50元。次日,被告人周某将窃得的赃车典当于本市富春街道西堤路“恒泰”寄卖行,得赃款人民币540元。案发后,被盗的达能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康某。被告人周某及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95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寄卖行业务协议书,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