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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佩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丽,周庆,财某某,高某某,刘某甲,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丽,女,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系死者周游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庆,男,50岁,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系死者周游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某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州县,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丽霞,黑龙江省双城市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委托代理人赵宇声,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廷、王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丽、周庆、财某某、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自家黑LW1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拉朋友周游(女,25岁)、高某某(女24岁)、财某某(男,24岁)沿双城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诚五金电料商店门前时,由于车速快,对前方瞭望不周,撞到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叉车后面,造成被告人刘某甲、乘车人高某某、财某某、周游受伤,周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9日,因刘某甲受伤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刘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丽、周庆、高某某、财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王小丽、周庆请求按主次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2337元;高某某请求按主次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鉴费、营养费人民币91059.88元;财某某请求按主次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营养费人民币120272元。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称自己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责任认定承担民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醉酒驾驶自家黑LW18**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拉朋友周游(女,殁年25岁)、高某某(女,24岁)、财某某(男,24岁)沿双城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宾诚五金电料商店门前时,由于车速快,对前方瞭望不周,撞到赵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叉车后面,造成被告人刘某甲、乘车人高某某、财某某、周游受伤,致高某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尺挠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未构成残;致财某某“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右骨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十级残;周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2014年6月9日,因刘某甲受伤住院,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羁押。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丽、周庆之女周游(死者),出生于1989年2月16日,系城镇户口,依据规定周游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391940元(19595元×20年);丧葬费20397元。共计4123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出生于1990年7月7日,系农业户口。因伤支付医疗费40391.16元;误工费20397元(3399.50元×6个月);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24天);护理费3242.88(135.12×24天);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6595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某某出生于1998年6月6日,系农业户口。因伤支付医疗费52426.67元;误工费19200元(2400元×8个月);伙食补助费2000元(80元×25天);护理费3378元(135.12元×25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复印费80元;共计116278.6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3、证人刘某乙、马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财某某的陈述;5、交通事故认定书;6、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8、被害人病案、出院证、医疗费、复印费、鉴定费票据;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酒后驾车,且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应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丽、周庆、高某某、财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请求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营养费等,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保护。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二被告人亦应按主、次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2016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丽、周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288635.90元(412337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6165.72元(65951.04元×7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1395.06元(116278.67元×70%)。合计416196.68元。三、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小丽、周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23701元(412337×3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785.31元(65951.04×3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883.60元。合计178364.91元。四、上述二、三项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丽、周庆、高某某、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炳泉人民陪审员  郝会凡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