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贺兵,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庆华,灌云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亚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兵、刘某乙,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8日生男孩许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虐待殴打原告,对家庭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在2012年10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许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婚姻情况及生育儿子情况属实,但是没有殴打过原告,只是偶尔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过,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请人多次到原告家说情,原告一直未同意回家。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灌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8日生男孩许某乙。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请人多次到原告家说情,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明、被告提供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然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回娘家居住,但被告请人多次去说情,请原告回家居住,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从夫妻感情及儿子健康成长方面考虑,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陶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