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句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腊苟与周顺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腊苟,周顺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周腊苟。被告周顺美。委托代理人王佩,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周腊苟与被告周顺美、周风照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腊苟,被告周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腊苟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22日早晨,周风照驾驶农用车碾压了原告种植在路边的蚕豆,被原告周腊苟发现,当天下午六点多钟,原告到被告家询问此事,被告周风照拒不承认。在双方争辩过程中发生冲突,周风照抓住原告左手,击打原告一拳,被告周顺美拉架,三人在拉扯过程中,两被告致原告右手无名指受伤,请求两被告赔偿33110元。被告周顺美辩称:没有对原告进行过任何的损害行为,原告在其2012年5月2日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2013年7月7日提交给镇江中院的上诉状中,均陈述是周风照拧其手指,导致其受伤,我本人未对其有任何伤害行为。原告仅有受伤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我有加害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受伤有因果关系。原告离开我家很长时间才去医院就诊,在这个过程中,存在着多种导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性。镇江中院的判决书表述,根据手指的生理结构,原告的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不太可能是被他人损害所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4月22日下午,原告周腊苟为周风照驾驶农用车碾压原告种植在路边的蚕豆之事至被告家理论。周风照、周顺美正在家中炒茶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周顺美与原告周腊苟有过拖拉行为。事态平息后,原告到句容市行香中心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风照、周顺美赔偿10436.2元。2013年6月9日原告周腊苟向本院递交申请,其内容为:“周腊苟诉周风照、周顺美人身损害赔偿,我的伤由周风照所致,周顺美仅是拉架,我只起诉周风照,不起诉周顺美,撤回对被告周顺美的起诉。”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句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腊苟的诉讼请求。原告周腊苟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9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4日原告周腊苟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顺美、周风照赔偿3311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周腊苟对周风照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行香卫生院的病历复印件一本、三五九医院病历复印件两份、三五九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行香卫生院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十三张、片子一张、提交被告周风照在(2013)年句民初字206号案件中的答辩状一份被告方提交的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调取的(2013)句民初字第206号案卷宗周腊苟申请一份、本院裁定书一份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身损害的赔偿,首先,应同时具备侵害结果、侵害行为,侵害结果与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要素。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以被告在纠纷中致原告手指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而在(2013)句民初字第206号案卷原告递交的申请中陈述“周腊苟诉周风照、周顺美人身损害赔偿,我的伤由周风照所致,周顺美仅是拉架。我只起诉周风照,不起诉周顺美。撤回对被告周顺美的起诉。”故原告诉请赔偿的对象,正是未侵害原告的人。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腊苟对被告周顺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岭代理审判员 徐文静人民陪审员 XX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窦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