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四组诉卢秀琼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四组,卢秀琼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四组,住所地资阳市。代表人陈顺清,系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四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徐宗宪,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秀琼(曾用名卢秀华),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君,资阳市雁江区祥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四组(以下简称雷音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卢秀琼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雁江区人民法院(2014)雁江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音村四组组长陈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宪、被上诉人卢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卢秀琼与宝台镇雷音村四组陈治国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卢秀琼与陈治国均系再婚,卢秀琼再婚前曾嫁与雁江区东风镇桥亭村3组的陈试云,与陈试云离婚后其户籍于2002年11月18日迁回原籍雁江区清水乡烂泥村3组。2012年4月25日,因与陈治国结婚,卢秀琼的户籍由雁江区清水乡烂泥村三组迁入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四组47号,户主为陈治国。2013年3月24日,因碧天路工程征地,资阳市雁江区国土资源局《宝台镇雷音村4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一、基本情况(一)被征收土地社耕地总面积108.07亩,农业总人口388人,原已征收耕地19.642亩,已安置人数67人,现实际耕地面积88.428亩,农业人口321人,人均耕地面积0.275亩。……(三)本次征收该社土地面积320.50亩,其中计税内耕地88.428亩,计税外耕地73.262亩,其它土地158.81亩(其中宅基地2.21亩)。二、雷音村4社(一)土地补偿费1、耕地88.428亩×年产值1600元/亩×10倍=1414848元。2、其它土地156.60亩×年产值1600元/亩×10倍÷2=1252800元。小计2667648元。(二)安置补助费1、耕地88.428亩×年产值1600元/亩×21.818倍=3086915.37元。2、其它土地156.60亩×年产值1600元/亩×21.818倍÷2=2733359.04元。小计5820274.41元。(三)青苗补偿费……16800元。(四)林木附着物补偿(包括剩余耕地在内)1、耕地……小计910200元。2、其它土地……小计550800元。(五)根据现场实际清点,地上构筑物补偿费为2871320元(包括剩余七地在内)。(六)对被征收土地社集体和个人的补偿费总额12837042.41元。(七)本次征收土地应转非安置321人,安置费在土地两项补偿(补助)费中解决,其转非安置人数,应核减该社总人口数,不再计入该社下次征收土地应安置的人口数中。”。同日,资阳市雁江区国土资源局《宝台镇雷音村4社全征全转后剩余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载明:“……本次征地面积320.50亩,其中计税外耕地73.262亩……二、剩余土地两项补偿、补助费耕地73.262亩×年产值1600元/亩×31.818倍×50%=1864840.25元……”。2014年1月19日的《雷音村四组碧天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载明:“一、土地款总额3253744元,1、全社总人口378人,独生子女奖父母双份,实际参加分配400份,人平3253744÷400=8134元。二、安置费总额:7099018.66元1、全社分配总人口378人,人平7099018.66÷378=18780元。三、集体附着物总额:4349120元。……人平集体附着物3675098÷378=9722元。……”该分配方案有村民代表陈文其、陈顺清、王坤强、黎德民、黄勇签名,另有宝台镇雷音村村委会加盖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字同意此分配方案。2014年1月28日,雷音村四组再次形成《雷音村四组碧天路征地款分配方案决议》,载明:“根据2014年1月19日《雷音村四组碧天路征地款分配方案》现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如下:……三、家庭成员(含离异)已经享受过分配但又有新入户(除新生儿及初婚入户)增加分配成员的不再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雷音村四组根据前述方案对碧天路各项征地款进行了分配,并制作《雷音村四组碧天路征地款分配方案》表册,该表册载明了人平应分安置补偿金额18780元,人平应分土地补偿金额8134元,集体青苗补偿费人平分配金额9722元。原告之夫陈治国(表册载为陈志国)一户三人共领取安置补偿金、土地补偿金、集体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及每户青苗补偿费计118702元,陈治国之前妻舒代秀领取安置补偿金、土地补偿金、集体青苗补偿费三项共计36636元。原告没有享受任何分配款。另查明,原告之夫陈治国前妻为舒代秀,2004年6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陈治国为承包方,宝台镇雷音村四组为发包方,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陈治国、舒代秀、陈晓红、陈晓勇,承包期限1996年7月1日至2026年6月30日。舒代秀与陈治国离婚后另立一户。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度土地补偿费36360元,属于征地补偿费中的土地补偿费。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第一次庭审后的6月9日书面提出:诉状上的“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土地补偿费36360元及利息”为笔误,应更改为“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度征地补偿费36636元及利息”,原告该项主张实质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且并未明确为哪一类征地补偿费及金额,再则被告亦不同意变更;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笔误,不予支持,原告可就除土地补偿费之外的其他相关权益另案起诉。二、关于原告是否具有雷音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资格及是否应享有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该规定,宝台镇雷音村四组的土地属于全体宝台镇雷音村四组村民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宝台镇雷音村四组因碧天路工程土地被征用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及集体所有的青苗补偿费属于宝台镇雷音村四组所有,安置补助费属于未获安置的宝台镇雷音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因承包地被征用所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户所有。本案系村民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主张享有同等待遇而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卢秀琼是否属于被告雷音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而享有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本案原告卢秀琼自2010年4月24日与被告雷音村四组村民陈治国结婚后即于2010年4月25日将户口随夫迁入雷音村四组,进而取得雷音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本案雷音村四组征地补偿方案于2013年3月24日确定,原告卢秀琼于2013年3月24日前的2010年4月25日即已取得雷音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享有本案雷音村四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被告雷音村四组作出的原告作为新入户(除新生儿及初婚入户)家庭成员的不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的决议侵犯了原告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雷音村四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卢秀琼在他处有土地。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音村四组于2014年1月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8134元,原告应参照此标准享有土地补偿费8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秀琼土地补偿费8134元;二、驳回原告卢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雷音村四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卢秀琼虽然在征地补偿方案出台前以婚迁的方式落户到上诉人处,但其并不是以上诉人处的土地赖以生存,不应享受和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固有利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秀琼答辩称:卢秀琼系婚迁入户至上诉人处,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式要件,虽然未分得土地,但与丈夫承包土地,以土地耕种为主要来源,构成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质要件。其户籍迁入符合国家政策,应当享有和分配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固有利益。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秀琼于2010年4月25日即因结婚将户口迁入上诉人雷音村四组处,并在此居住、生活,其依法取得了雷音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加该组的土地收益分配。雷音村四组未举证证明卢秀琼在他处有土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雷音村四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雷音村四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雷音村四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