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龚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曾用名“龚阿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现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长乐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长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欲在福州市及漳州市云霄县之间非法倒卖烟草专卖品。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0日间,被告人龚某某驾驶闽E×××××本田牌思域型轿车由云霄县先后至福州市平潭县城关、平原镇、福清市港头镇、三山镇、龙田镇、长乐市松下镇、江田镇、玉田镇等地向余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郑某、方某等人收购得七匹狼牌软灰款卷烟755条、七匹狼牌16支通泰款卷烟18条、七匹狼牌厦门款卷烟16条、七匹狼牌通仙境款5条、中华牌软盒卷烟46条、牡丹牌软盒卷烟30条、土楼牌硬盒卷烟5条、白沙牌和天下款卷烟10条。当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上述车辆后载上述卷烟途径长乐市营前高速入口匝道附近时,被长乐市公安局营前边防派出所查获。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卷烟均为真品;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20996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人余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郑某、方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长价认证(2014)21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保存证件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烟草专卖局相关证明,参考价格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99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于2014年5月1日至10日间,驾车先后在福州市平潭县、长乐市等地向余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郑某、方某等人收购卷烟,并欲运往漳州市云霄县非法倒卖。2014年5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闽E×××××本田牌思域型轿车后载收购所得卷烟途径长乐市营前高速入口匝道附近时,被长乐市公安局营前边防派出所查获。共扣得七匹狼牌软灰款卷烟755条、七匹狼牌16支通泰款卷烟18条、七匹狼牌厦门款卷烟16条、七匹狼牌通仙境款卷烟5条、中华牌软盒卷烟46条、牡丹牌软盒卷烟30条、土楼牌硬盒卷烟5条、白沙牌和天下款卷烟10条。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上述卷烟均为真品;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2099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余某、黄某甲、黄某乙、林某、郑某、方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长价认证(2014)21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保存证件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烟草专卖局相关证明,参考价格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099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对被告人龚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长乐市公安局的七匹狼牌软灰款卷烟755条、七匹狼牌16支通泰款卷烟18条、七匹狼牌厦门款卷烟16条、七匹狼牌通仙境款卷烟5条、中华牌软盒卷烟46条、牡丹牌软盒卷烟30条、土楼牌硬盒卷烟5条、白沙牌和天下款卷烟10条以及犯罪工具本田牌思域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陈 耀人民陪审员 郑秋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