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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桦甸市鑫隆昌工厂与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鑫隆昌工厂,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桦甸市鑫隆昌工厂。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田利军,厂长。委托代理人:滕维国,该厂留守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光,该厂留守人员。被告: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鑫隆昌工厂与被告桦甸市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鑫隆昌工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鑫隆昌工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桦甸市鑫隆昌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原告桦甸市鑫隆昌工厂负担44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桦甸市鑫隆昌工厂44元。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