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晓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王晓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建鸣。委托代理人周开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勇。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3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3号原告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晓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3月27日,本院还立案受理(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2号原告王晓勇诉被告上海鸣志自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晓勇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本案与(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2号案件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2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依法应当并案审理,因(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2号案件的原告王晓勇起诉在先,故本案并入(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2号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3号案件并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12号案件审理。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