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西永固信用社与候吉武、马佳、侯盛华、吴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永固信用社,候吉武,马佳,侯盛华,吴凤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永固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1508940-8,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黄渠拐子村109国道东侧。负责人姚金山,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德华,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候吉武,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蛟龙口村九队。被告马佳,女,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蛟龙口村九队。被告侯盛华,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蛟龙口村九队。被告吴凤林,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燕子墩乡蛟龙口村九队。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永固信用社与被告候吉武、马佳、侯盛华、吴凤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永固信用社(以下简称西永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华、被告候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佳、侯盛华、吴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永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侯盛华在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永固信用社的存款19000元,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侯盛华在西永固信用社的存款19000元进行了冻结。原告西永固信用社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候吉武、马佳因种植玉米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元,由被告侯盛华、吴凤林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利率为月息6.75‰,按季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发放贷款1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清偿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候吉武、马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743.0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本息合计18743.07元,此后利息利随本清。要求被告侯盛华、吴凤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候吉武、马佳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被告候吉武对该证据无异议;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盛华、吴凤林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候吉武对该证据无异议;3.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已经贷给了被告侯吉武的事实。被告候吉武对该证据无异议;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息的事实。被告候吉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候吉武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佳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侯盛华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凤林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候吉武、马佳因种植玉米向原告申请贷款19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西永固信用社向被告候吉武、马佳发放贷款19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利率为月息6.75‰,按季付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款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由被告侯盛华、吴凤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侯吉武、马佳发放贷款1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候吉武于2014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候吉武、马佳未清偿借款。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候吉武、马佳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743.0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本息合计18743.0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候吉武、马佳借款及被告侯盛华、吴凤林为其担保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候吉武、马佳偿还借款,要求被告侯盛华、吴凤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佳、侯盛华、吴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吉武、马佳偿还原告石嘴山市惠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永固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及复息3743.0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本息合计18743.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29日以后的利息由被告候吉武、马佳在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被告侯盛华、吴凤林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盛华、吴凤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候吉武、马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减半收取1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候吉武、马佳偿、侯盛华、吴凤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 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