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赖蒙杰、陆昱安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蒙杰,陆昱安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蒙杰(绰号“芭蕉”),农民。2007年10月1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昱安,农民。2007年5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蒙杰、陆昱安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甬象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赖蒙杰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陆昱安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赖蒙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赖蒙杰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陆昱安犯罪部分进行了书面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赖蒙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蒙杰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蒙杰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