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绍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绍强,男,1970年6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加维,腾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强及其辩护人马加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刘绍强到缅甸国板瓦向一名叫“世某某”的男子购得24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及8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携带回腾冲县界头镇大塘村中寨100号附2号家中藏匿,除供自己吸食外,于2014年12月在其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3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吸食。经侦查实验,3次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同年12月24日腾冲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绍强家中抓获被告人刘绍强,当场从其住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1粒,经称量净重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绍强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本案被告人刘绍强贩卖的毒品只是0.3克,对于从其住宅内查获的7.8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被告人刘绍强非法持有;2、被告人刘绍强系以贩养吸,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刘绍强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绍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刘绍强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绍强有较好的认罪及悔罪表现;5、对被告人刘绍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腾公(界)行罚决字(2014)第63号、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腾冲县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绍强的指认照片;4、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42号理化检验报告、腾冲县公安局腾公现检字(2014)第1182号、第1184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腾公瘾认字(2014)第230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5、被告人刘绍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甲基苯丙胺7.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绍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绍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刘绍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绍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刘绍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5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予以驳回;第2、3、4点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hmi手机1部、塑料薄膜1张,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绍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8克、hmi手机1部、塑料薄膜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新书审判员 尹林聪审判员 唐恩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