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仲审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敏玉、蔡纪平等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敏玉,蔡纪平,无锡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仲审字第00014号申请人黄敏玉。委托代理人吴思语,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蔡纪平。委托代理人吴思语,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无锡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广泽路100号,联系地址无锡新区江溪路28号金科米兰米兰售楼处。法定代表人罗利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宁、邢新,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黄敏玉、蔡纪平与被申请人无锡市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5年4月2日进行了听证,黄敏玉、蔡纪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思语,金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宁、邢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敏玉、蔡纪平称:其与金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4)锡仲裁字第950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黄敏玉、蔡纪平在2012年8月28日与金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解除。二、金科公司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敏玉、蔡纪平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黄敏玉、蔡纪平向金科公司支付次日起(注:以金科公司出具的房屋销售专用收据载明的开票日期为支付日期)至本裁决作出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损失。如果金科公司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仲裁费203566元(已由黄敏玉、蔡纪平预交),由金科公司承担,该款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敏玉、蔡纪平支付。金科公司未按裁决事项支付款项,黄敏玉、蔡纪平向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书,要求黄敏玉、蔡纪平退还购房款本金18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28301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双倍利息,仲裁费203566元。黄敏玉、蔡纪平为此还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金科公司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理由是:一、涉案贷款的合理期限应在合同签订后3-5个月,这期间,金科公司是否已经向黄敏玉、蔡纪平告知了指定银行是双方庭审争议的重点。裁决书未做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因为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不是房屋被查封,因此裁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贷款无果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真实原因系黄敏玉、蔡纪平不具有申请贷款的能力,不能获取银行贷款,仲裁裁决事实认定出现重大偏差,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不予执行。对金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黄敏玉、蔡纪平认为: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金科公司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的情形,应当驳回金科公司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锡仲裁字第950号裁决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对于金科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金科公司上述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均是针对案件事实认定方面,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抗辩事由并不相符。根据仲裁裁决书及涉案合同的内容,黄敏玉、蔡纪平与金科公司在涉案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涉案纠纷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亦属可仲裁事项;根据仲裁裁决书内容,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进行了本案仲裁庭成员的选任及开展仲裁程序;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向双方寄送了仲裁庭组成通知、仲裁庭开庭通知等材料,双方均出席了庭审。此外,该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综上,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锡仲裁字第950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锡仲裁字第950号裁决予以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