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常雨香与刘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常雨香,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刘福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常雨香诉被告刘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更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雨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雨香诉称,原告与姚井春系夫妻关系,现姚井春去世。+2010年3月22日,被告因种地向姚井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0年年末还清本利。但被告违约,未能如期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经调解偿还原告2,0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5,650.00元。被告刘福军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姚井春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0年年末还清欠款本息。并出具欠款欠据1张。证据(2)五常市沙河子镇东沙河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告与姚井春系夫妻关系,现姚井春已去世。证据(3)证人姚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经调解偿还原告利息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因种地,向原告丈夫借款5,000.00元,约定2010年年末还清欠款,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丈夫姚井春去世。2013年2月,经调解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利息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姚井春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姚井春属一个经济体系,姚井春去世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原告债款。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军偿还原告常雨香债款5,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福军给付原告常雨香债款利息650.0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13个月,月利率1%),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福军负担,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更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闫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