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庐江润泽投资有限公司与张海玲、王晓歌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庐江润泽投资有限公司,张海玲,王晓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949号原告:庐江润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启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玲,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歌,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庐江润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玲、王晓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小强、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菲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润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传圣、被告张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兆、被告王晓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润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房金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王晓歌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房金叶于2014年5月5日死亡。张海玲系房金叶妻子。现要求1、张海玲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8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6.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王晓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6000元。张海玲辩称:与房金叶系夫妻关系是事实。房金叶向原告借款用于其经营的庐江县峰叶林业有限公司,房金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该借款应由公司归还。王晓歌辩称:为房金叶的上述借款担保是实,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房金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利息为月利率26.1‰。同日,原告与王晓歌签定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王晓歌为房金叶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后房金叶给付原告至2014年5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及后期利息未能支付,王晓歌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时,原告要求王晓歌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代理费发票;张海玲称房金叶的上述借款用于庐江县峰叶林业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房金叶与张海玲于2014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房金叶死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房金叶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及网上银行明细信息一份,证明房金叶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2、原告与王晓歌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证明王晓歌为房金叶提供担保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事实;3、原告与张海玲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庐江县婚姻登记中心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庐江县公安局矾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房金叶与张海玲系夫妻关系及房金叶死亡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房金叶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借据及银行明细信息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债务发生在房金叶与张海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房金叶、张海玲共同债务。王晓歌为房金叶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张海玲归还借款200000元及王晓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6.1‰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王晓歌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张海玲称房金叶的借款用于庐江县峰叶林业有限公司,应由庐江县峰叶林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庐江润泽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208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王晓歌对被告张海玲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庐江润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被告张海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