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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侯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侯家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苏伦。委托代理人刘家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广聪,系上诉人刘苏伦之妻。委托代理人刘苏伦,系上诉人陈广聪之丈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贵季。委托代理人王青华,系上诉人周贵季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华,系上诉人周贵季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负责人黄尚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华,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家明。上诉人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侯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苏伦并代理陈广聪,上诉人刘苏伦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华,上诉人王青华并代理周贵季,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华、许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侯家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侯家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80万元。因该笔贷款为房产抵押贷款,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侯家明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7日亲自前往原告的办公场所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原告的工作人员留影备案。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到安仁县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取得了“安房他证城关镇字第513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刘苏伦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北路,抵押物权属证书编号为“房权证安房字第58**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湘安国用(2008)第0379号”;被告周贵季名下的抵押物位于安仁县城关镇城西居委会七一西路,抵押物权属证书编号为“房权证安房字第52**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湘安国用(2010)第0030号”。该笔贷款期限为12个月,额度支用单和借据约定年利率为8.40%,还款方式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每月3日为还款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侯家明提供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80万元。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侯家明只偿还原告前11个月的贷款利息62,595.79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800,000元,拖欠利息7291.76元,合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807,291.76元。因被告侯家明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侯家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2、侯家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0元,截止起诉日的贷款利息7272.77元,合计本息807,272.77元,以及支付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夫妇和被告周贵季、王青华夫妇的抵押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在得知本案诉讼后,于2014年6月15日向湖南省安仁县公安局报案,安仁县公安局经审查后,在《受案登记表》中确认了被告王青华的报案内容:“2013年4月许,安仁县竹山乡的侯柏生谎称其在安仁县承包了安羊(安平至羊脑)公路的承建工作,因资金短缺,遂通过朋友卢小斌介绍找到王青华,以每年四万元的利息骗取王青华的房产证到郴州邮政银行贷款。目前,侯柏生未付一分利息给王青华,郴州邮政银行因侯柏生未付利息和本金,已起诉侯柏生。王青华遂到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经我队调查,当时,侯柏生通过尹小林介绍找到刘苏伦、陈广聪夫妇,以同样方式骗取刘苏伦的房产证,与王青华的房产证捆绑到郴州邮政银行贷款800,000元之后,并未将资金实际用于安羊公路,而是还以前的借款利息及自己挥霍。”,2014年7月15日,安仁县公安局正式对侯柏生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未将被告侯家明列为同案犯予以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因案外人侯柏生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被告侯柏生提供给原告的三份房产复印件系虚假资产而成为无效合同。对此焦点问题,评判如下:1、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均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被告侯家明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时,是主动从安仁县到达原告在郴州的办公场所办理相应的抵押担保手续并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合影,四被告为被告侯家明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并非原告以及被告侯家明欺骗胁迫所为。原告与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完全遵循自愿的原则,并没有引诱、强迫被告为侯家明提供担保,双方有签字、捺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被告刘苏伦夫妇、王青华夫妇被他人以高额的利息回报所诱,过于相信朋友或中间人,通过他人牵线愿为被告侯家明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是其自身对借款人审核不严,理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及法律责任。案外人侯柏生与被告侯家明虽属父子关系,但侯柏生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即使案外人侯柏生的诈骗行为成立,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案外人侯柏生的行为与本案中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无关联性。2、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拨付至合同指定的账户,且该资金已实际被被告侯家明占有及使用,案外人侯柏生未在本案的贷款合同上签字,故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侯家明及案外人侯柏生串通,故意损害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的利益。3、被告侯家明提供给原告的三份房产复印件不是用来做贷款抵押的房产,其真实与否和本案无关。原告陈述,该三份房产资料只是原告工作人员作为一种参考资料,非贷款所必须提供的资料。房产作为个人私产,涉及个人隐私,只有国家司法机关及其他法律赋权机关才能依法进行查询。既然该房产不是被告侯家明贷款的抵押房产,银行无权也无需查询,其真伪与本案无关。被告侯家明有房产不用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而用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作为成年人,理应对其决定担保的行为具有审慎的义务,而非将该义务转嫁给原告承担。4、对被告侯家明提供的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的问题,该合同并不能对抗原告与被告的抵押合同效力。原告主要是基于被告刘苏伦夫妇和被告王青华夫妇的房产抵押担保而贷款给被告侯家明的,而非信用贷款。被告两对夫妇理应为自身的贷款担保做调查和了解,四被告作为担保人有核实的义务,对其自身的经济活动承担风险。此笔贷款造成逾期,原告本身也是受害者,任何银行都不希望任何一笔贷款出现逾期或风险。对贷款资料审核不细造成贷款逾期,银行对相关工作人员有自己的内部追责和处罚,不影响原、被告双方抵押合同的履行。综上所述,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侯家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侯家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本金800,000元;三、被告侯家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利息7291.76元(贷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此后逾期利息及罚息继续按贷款逾期年利率12.60%计算至被告侯家明付清之日;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对被告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的抵押房产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侯家明、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抵押物而发生的费用。如果被告侯家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3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553元,由被告侯家明、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邮储银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邮储银行与侯家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侯家明用三份虚假房产证和虚假项目向邮储银行贷款,用于工程垫资。邮储银行明知侯家明的三份房产证和项目都是假的,但他们为了私利,在侯家明找到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用房屋抵押担保后的2013年5月3日放款800,000元给侯家明。而此800,000元全部由侯家明之父侯柏生用于赌博等挥霍,根本没有用于经营,造成无法按期归还贷款。而这样的结果邮储银行与侯家明早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合同时就知道了。邮储银行与侯家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邮储银行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邮储银行与侯家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邮储银行与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家明未应诉答辩。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侯家明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与被上诉人邮储银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013年4月25日,邮储银行与侯家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已实际向侯家明实际发放,该《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侯家明用三份虚假房产证和虚假项目向邮储银行申请贷款,侯家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能据此否认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邮储银行工作人员与侯家明相互串通骗取贷款。上诉人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应当以其所抵押房产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3元,由上诉人刘苏伦、陈广聪、周贵季、王青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