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杰,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事张健、朱青、陈志强及其朋友“九哥”(该四人在逃)等人来到被害人王某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工业区18栋X1楼的某烧烤店吃烧烤,吃完后离开。凌晨3时30分许,李某、张健、陈志强及其朋友“九哥”等四人再次来到王某杰的烧烤店准备吃烧烤,与被害人王长杰发生纠纷,李某等人遂开始打砸烧烤店并殴打王某杰等人。闻讯赶到现场的朱青用西瓜刀将被害人王某杰背部砍伤,经鉴定,王某杰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诉称:其因被告人李某等五人的行为受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56042.19元(住院医疗费3008.49元、门诊医疗费733.7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44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金21346元(停业收入损失费15000元、停业水电损失费500元、停业房租损失费1666元、抢夺手机损失费3800元、拖欠餐费380元),合计77388.19元。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并没有打人也没有砸店,其紧紧抱住被害人王某杰弟弟王某,是怕他受伤。但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其没有伤人、也没有砸店,被害人的损失并非其一人所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事张健、朱青、陈志强及其朋友“九哥”(该四人在逃)等人来到被害人王某杰位于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工业区18栋X1楼的某烧烤店吃烧烤,吃完后李某等人便离开。当日凌晨3时30分许,李某、张健、陈志强及其朋友“九哥”等四人再次来到王某杰的烧烤店准备吃烧烤,被害人王某杰告知要收摊打烊,李某等人便心生不满,遂开始打砸烧烤店并殴打王某杰等人。打砸过程中,李某将被害人王某杰弟弟王某抱住防止其反抗,朱青闻讯赶来现场用西瓜刀将被害人王某杰背部砍伤,随后,李某等人逃离现场。2014年9月11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杰所受损伤致其背部形成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当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008.50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全休10天;2、隔日伤口换药,2天后拆线;3、不适随诊。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门诊花费医疗费133.70元。事故发生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在深圳市丽德宝纸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日工资标准为250元/天。上述事实,分别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回到其父亲开的烧烤档,看见某理发店的四名员工在吃烧烤,接着他们就结账走了。大约3点30分许,这群人又来了,还来多了一个人,这五人都是某理发店的员工,其知道一人叫李某,一人叫“老K”,他们说要喝酒,其说马上要收档了,对方其中一个高个子就把桌子掀掉,一个较壮的矮个子就冲过来用拳头并和其抱在一起。当时其这边有其、其弟弟王某和其朋友郑某某三人,其看见其弟弟被打伤在地就起来准备去帮忙,那名矮个子男子就将其拉住,继续打其,接着那名高个子男子不知从哪里拿出一把西瓜刀朝其背后砍了几刀,在其和矮壮男子打斗过程中,郑某某想报警,但他手机被某理发店的店长抢走了,其被砍后就跑回店里报警。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当天在烧烤店里与其他人参与砸店和动手打其和其弟弟的人。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述与被害人王某杰的基本一致。当时店里约有三张桌子被砸坏了,有约五张凳子被砸坏了,一把电风扇被砸坏了,另外还有一些碗和碟子等餐具被砸坏了,被砸坏的东西现在找不到发票,后来其父亲换了一批桌子和餐具用了约1000元。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当天在王记烧烤参与砸店和动手打其、王某杰和郑某某的。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述与被害人王某杰的基本一致。其被抢走了一部苹果4S手机,该手机是其以3388元人民币购买的。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当天在烧烤店里参与砸店和打人。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李某的女朋友。2014年7月17日晚上11点多,其和男朋友李某、“天地一号”“十九哥”一起在平湖某工业区二区18栋楼下的烧烤档吃宵夜喝酒。李某等三人都是烧烤档对面某理发店的员工。理发店离烧烤档约有二十米的距离。吃完后其就回理发店休息了。李某在烧烤店打牌。大约二三点,他们回来了店里,不就又出去烧烤店吃东西,其没有去。李某、张健(外号“老K”)、“天地一号”、“十九哥”四人又出去了,其当时在店里休息,不清楚发生了什么。过了不就,其听到外面吵闹,就起来看看发生什么事情。其看到理发店的四个员工和烧烤档的员工打了起来。老K当时在砸烧烤档的桌子,李某抱住了烧烤档的员工王某,“天地一号”和“十九哥”正和烧烤档的两个员工打架,其中一个员工是烧烤档老板的大儿子,其当时背部已经被砍了一刀,是谁砍的其没有看到。其还看到烧烤档的一名员工从垃圾桶旁拿了一把铲子朝“十九哥”的头部打了一下,李某等三人见此情景就过去帮“十九哥”,其看到张健手上拿了一张凳子去打对方,李某扶着“十九哥”回去理发店,不一会张健也回来了。接着其看到“天地一号”冲进了艾尚理发店,手上拿着一把流着血的水果刀,他进店后,在理发店找了一把菜刀和一个铁棍,接着他们四人就拿着行李和刀棍往华南城方向逃跑了。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之前是某发廊的员工,2014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和同事一起到发廊对面的某烧烤店吃宵夜,当时有陈志强、张健、朱青和其女朋友张某某,还有一个是陈志强的朋友。他们吃完烧烤后就回发廊,后有人提出要继续喝酒,其女朋友就留在发廊休息,其四人(朱青不在场)又回到烧烤店喝酒,但烧烤店老板的大儿子说要收档,陈志强就不爽,将桌子掀翻后将桌子抬起来并大力砸在地上,接着就动手打老板的大儿子,接着其们的人就都一起帮忙陈志强打人,老板的大儿子被其们的人控制住后,又有人去打老板的小儿子王某和另一个男子,其们的人好像是用凳子和啤酒瓶去砸他们,其看见老板小儿子王某拿啤酒瓶想还手,就用手拉住王某,打了一会,朱青不知道哪里拿了一把西瓜刀出来追着老板的大儿子砍,把他背上砍了很长一刀,还流了很多血。当时陈志强掀翻桌子上的碗筷,后来其们的人在打架时有拿凳子和啤酒瓶去打架的,所以桌子、碗筷和啤酒瓶应该也被砸坏了。6、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证明、人口信息表等。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10、医药费票据。11、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等病例资料。12深圳市某纸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收入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除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为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所提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2.19元(3008.49元+133.70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人共住院10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0天,故误工时间应为20天;原告人提交了一份工资证明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应为5000元(250元×20天);3、护理费,因原告人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深圳市护工100元/元的标准,故护理费应为10天×100元/天=1000元;4、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人受伤后往返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人民币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人住院10天,故应为1000元(100元/日×10日);6、营养费,结合原告人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500元;原告人诉请的的住宿费、财产损失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264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642.1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敏人民陪审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陈远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