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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闫占吉、周遂珍等与李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闫占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周遂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安延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闫一铭,在校小学生。法定代理人安延娟,农民。系闫一铭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闫濠铄,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安延娟,农民。系闫濠铄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委托代理人李磊。原告闫艺檬,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安延娟,农民。系闫艺檬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庆通。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李运来,农民,现在隆尧监狱服刑。原告闫占吉、周遂珍、安延娟、闫一铭、闫濠铄、闫艺檬为与被告李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占吉、周遂珍、安延娟、闫一铭、闫濠铄、闫艺檬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通,被告李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20时50分,在308国道588千米处,被告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周长伟追尾相撞,又与同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闫同达乘坐人靳德兴追尾相撞,造成周长伟当场死亡,闫同达、靳德兴受伤,闫同达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宁晋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将被告抓获,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同达、周长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德兴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闫同达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毫无悔意,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因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9529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2014)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号证据,上述判决书生效证明,欲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3号证据,巨鹿县官亭镇常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4号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号证据,巨鹿县官亭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两份,欲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被告李运来辩称,我对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4)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向受害人的亲人及家属赔礼道歉。事故发生后,我并不是弃车逃逸,我看到有人受伤,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20急救中心的电话,想尽可能的把伤害降到最低,随后自己才躲到了事故现场的麦地里,之后自己主动到县交警队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情经过。我并不是不赔,该我承担的我会尽我最大的努力来安慰受害人的亲人和子女,现在我内心也十分内疚和痛心,只是个人能力有限,力不从心,只能向我的亲人和朋友求助,总之,我会尽我所能圆满的来解决现实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0时50分许,在308国道588KM处,被告李运来驾驶冀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长伟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同时又与同方向行驶的闫同达无驾驶证驾驶的、靳德兴乘坐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长伟当场死亡,闫同达、靳德兴受伤,闫同达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次日上午被告到宁晋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投案。宁晋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出具了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运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同达、周长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靳德兴无责任。宁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闫同达的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闫同达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后宁晋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以被告人李运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现被告李运来在隆尧监狱服刑。死者闫同达,男,1981年5月1日出生,其户口类别为农村户口,故死者丧葬费按河北省2014年度统计标准计算后为21266元,故其死亡赔偿金为9102乘以20年为182040元。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有其长子闫一铭,2004年7月10日出生,次子闫濠铄,2011年9月3日出生,长女闫艺檬,2011年9月3日出生;其应尽抚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有其父闫占吉,1955年8月1日出生,其母周遂珍,1956年8月6日出生。死者闫同达无其他兄弟姐妹,被抚养人为数人,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乘以20年为122680元(以下计入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李运来对以上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另查,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运来,发生事故时是由李运来驾驶该车。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发生本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庭前,原告已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款55000元,医疗费、抢救费及财产损失也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起诉原告已获得的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列举的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案佐证:(2014)宁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的责任划分;上述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该判决书已生效;巨鹿县官亭镇常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巨鹿县官亭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两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闫占吉、周遂珍、安延娟、闫一铭、闫濠铄、闫艺檬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3047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5000元,以上共计330986元。六原告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及医疗费、抢救费、财产损失,六原告的剩余损失275986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闫同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运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运来为冀E×××××小型轿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被告李运来应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193190.2元赔偿六原告。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获取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来赔偿原告闫占吉、周遂珍、安延娟、闫一铭、闫濠铄、闫艺檬各项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共计193190.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李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王紫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