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习道吉和周秋风装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道吉,周秋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号原告习道吉,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个体户,住吉安县永和镇五星村林家芫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24211987********。委托代理人万丹、刘伟兰,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秋风,女,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登龙乡田心村湖山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1969********。原告习道吉与被告周秋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卫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习道吉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丹、刘伟兰、被告周秋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将其坐落于吉安县登龙乡石头洲房屋聘请原告进行装修,经我们协商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装修合同。该合同为包工包料给原告,对壁柜、石膏板、走廊、通道、大厅等吊顶、厨房隔断带酒柜、g门套造型、地柜、背景墙带电视柜1套进行装修,工程款共计52553元。该工程已装修竣工,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尚欠32553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2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秋风辩称,1、原告系我聘请来装修房屋的,在我没有完全看懂装修合同书的情况下,原告承诺其做的工程款与亿都家具城的家具款差不多,我才签字;2、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52553元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并没有验收结算;3、原告所做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装修款应予扣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2、清单1份,证明工程价款。3、证人肖耀勇、习海生的证人证言,肖耀勇证实工程量及背影墙价格,习海生证实背影墙价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后添背影墙加电视柜一套工时材料4500元”字样,且合同涂改严重;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1、原告证据1系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认可,其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装修被告(实为被告弟弟)房屋,工程为壁柜、石膏板吊顶、石膏线走边、门套造型、厨房隔断带酒柜、卫生间集成吊顶、走廊吊顶、通道吊顶。约定壁柜为1800元/米、石膏板吊顶400元/块、石膏线走边28元/米、门套造型450元/米、厨房隔断带酒柜1400元/米、卫生间集成吊顶140元/平方米、走廊吊顶、通道吊顶按石膏板计算,厨房柜含金刚玻璃门410元/米计算,木材为松木板。合同签订后,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店内选定了材料,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增加背影墙,双方约定价格为4500元。2014年10月中旬,除厨房柜未做金刚玻璃门外,原告完成了其余工程,被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后原、被告一起到工程现场,由原告负责丈量工程量,由于厨房柜未做金刚玻璃门,原告将该工程单价由410元/米调减至130元/米,总工程价款为52553元。因被告认为原告装修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拒绝按原告要求支付其余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通知的时间到本院选定评估机构,视为主动放弃鉴定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双方当事人一起到现场进行了勘察,经丈量厨房隔断带酒柜应为1.84米,另有横梁装修2.04米。主卧室壁柜为3.9米,副卧室壁柜为3.4米。在庭审中,证人肖耀勇出庭证实工程量与原告诉请一致,原、被告协商背景墙的价格为4500元,证人习海生证实背景墙的价格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虽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未按通知的时间到本院选定评估机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其装修造价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确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原、被告双方到现场丈量,应按实际丈量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故厨房隔断带酒柜的工程款为3494元(1.84米×1400元+2.04米×450元),主卧室壁柜的工程款为7020元(1800元×3.9米),副卧室壁柜的工程款为6120元(1800×3.4米)。而原告诉请厨房隔断带酒柜的工程款为12740元,主卧室壁柜的工程款为7200元,副卧室壁柜的工程款为6300元。原告多计算的工程款9606元应予以核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了20000元,应予以核减。原、被告对房屋的装修质量无约定,被告未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秋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习道吉支付装修款22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周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卫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 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