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郭小连与翟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连,翟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涟大民初字第63号原告郭小连,农民。被告翟开华,农民。原告郭小连诉被告翟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连与被告翟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连诉称:被告翟开华在涟水县南禄办事处薛集街有一粮食收购点,原告郭小连从下户收购粮食出售给被告,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粮食款77538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翟开华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粮食款是事实,欠条不是我出具的,是我妻子季利利所打,对该欠条无异议,但该粮食款系我与吴某、谢红刚三人合伙收购粮食欠款,我只是代三人收取了原告票据,并由我妻子出具了此欠条。我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吴某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还欠吴某亲戚水稻款16000元,我要求扣除该36000元款项,剩余款项愿意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涟水县南禄办事处薛集街设有粮食收购点,被告在该收购点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上述收购点出售三车总价值77538元的粮食,被告妻子季利利代被告收购了该批粮食,并由被告妻子季利利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注明被告欠原告款77538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对其妻子季利利代其收购该批粮食并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妻子季利利代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认可其在薛集街收购粮食是其个人行为,此款被告已付给原告,现所欠原告款系被告与吴某、谢红刚三人合伙在五港镇收购粮食的欠款,并主张因其和吴某、谢红刚三合伙人于2014年12月28日在外地,被告即让其妻子代其及合伙人与原告结算账目,并向原告出具欠款77538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系三人合伙所欠共同债务,应由三人共同偿还,且吴某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款项和原告尚欠吴某亲戚16000元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其与吴某、谢红刚三人合伙在五港镇收购粮食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均予以否认。被告为此申请吴某到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其与被告、谢红刚三人合伙在五港镇五江米厂收购粮食,原告向五港镇经营的收购点出售过粮食,对三合伙人欠款数额不清楚,但欠款条据都在原告处,其在2014年12月17日支付过原告20000元款项,该款是其本人打到原告卡上的,被告没有支付过款项,另外其亲戚向原告出售水稻,原告欠其亲戚16656元款项。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位于南禄办事处薛集街收购点出售粮食,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对此有被告妻子季利利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解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在薛集街收购原告的粮食款,其在本案中所欠原告款系其与吴某等三人合伙在五港镇收购粮食的欠款,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妻子只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欠条,该欠条形成于原告向被告位于薛集街收购点出售粮食,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此款已归还的事实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被告在薛集街的粮食收购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及吴某等人的合伙无关,故吴某等人向原告的付款行为亦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与吴某等人亦有买卖行为,吴某向原告付款时间早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时间,吴某向原告付款不能构成被告对原告的清偿。对于被告辩解应扣除原告尚欠吴某亲戚水稻款1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该款被告无权主张,故本院对此辩解亦不予采信。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开华欠原告郭小连粮食款7753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翟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汪守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大凯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