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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丁杰瑞等与孟木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杰瑞,齐永胜,孟木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01765号原告丁杰瑞,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原告齐永胜,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孟木会,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丁杰瑞、齐永胜与被告孟木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杰瑞、齐永胜,被告孟木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丁杰瑞、齐永胜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在二原告处购买各种装修材料,被告尚欠二原告货款146852元。二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5日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丁杰瑞,齐永胜货款166852元。9月全部还清。于2014年1月15日给付1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1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为此,二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材料款146852元。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材料款1468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木会辩称:被告认可拖欠二原告材料款,但是材料款的数额需要核对。其中9张不是我签字的送货单,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杰瑞与原告齐永胜系合伙关系。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被告孟木会在二原告处购买木方、大芯板、石膏板等各种装修材料若干,除被告在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已给付二原告货款75000元外,尚欠建筑材料款166852元。2013年5月5日,双方对于买卖建筑材料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孟木会为二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实数以一联、二联、三联对为准)今欠齐永胜、丁杰瑞材料款166852元整(拾陆万陆仟捌佰伍拾贰元),实际时间以9月为准。”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5年2月12日向二原告给付建筑材料款10000元,尚欠二原告建筑材料款146852元。二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建筑材料款未果,遂起争议。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二句,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买卖建筑材料的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原告履行了出卖人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句,买受人孟木会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主张欠据上载明“实数以(送货单)一联、二联、三联对为准”系双方需要重新对账无误后才能确定欠建筑材料款数额,但不认可签有“孟会”字样9张送货单的效力,同时认可欠据所载明欠款数额系对原告保留的送货单一联结算后得出。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应当以欠据所载数额为准。本院认为,送货单系原告交付建筑材料的凭证,均有被告本人或者其工地负责人的签字,被告亦在结算时根据该送货单出具了欠据,且在结算后相当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14685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木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丁杰瑞、齐永胜建筑材料款十四万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孟木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