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与李庆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李庆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被告)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赵各庄大街15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卿卿,女,198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永富,男,1978年6月4日出生。被告(原告)李庆春,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原告(被告)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友心诚公司)与被告(原告)李庆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嘉友心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卿卿、梁永富,被告(原告)李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嘉友心诚公司诉称:李庆春于2013年10月入职嘉友心诚公司,自2014年起,李庆春开始陆续旷职,不服从领导,谩骂员工,经多次劝导,告知其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李庆春却置若罔闻。无奈,公司只得依据合同及公司制度对其作出开除处理并依法送达。李庆春不服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加班工资、养老金等。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仲字第19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项裁决。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决的全部内容,判令确定公司开除李庆春行为合法有效,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原告)李庆春辩称并诉称:我不同意嘉友心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在职期间,嘉友心诚公司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克扣我工资,安排我加班却不支付我加班费,不安排我休年休假也不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且单方面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后我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仲裁裁决书的前七项内容必须给我;2、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我2014年4、5、6月午餐补助528元;3、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我2014年4、5、6月交通补助300元;4、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我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5、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我加班费1839元;6、嘉友心诚公司支付我年假赔偿金4597.7元、加班费赔偿金1839元、加付赔偿金2500元;7、诉讼费用由嘉友心诚公司承担。原告(被告)嘉友心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李庆春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庆春于2013年10月14日入职嘉友心诚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嘉友心诚公司主张李庆春在职期间,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不拖欠其工资,其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李庆春在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故其不能享受带薪休年假,因其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合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对于以上主张,嘉友心诚公司出具了员工违纪处罚办法、会议纪要及其开除通知书、EMS快递单、加班管理办法、员工薪酬制度、综合办公室主任职责、会议纪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李庆春对嘉友心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嘉友心诚公司没有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其工资,安排其加班却不支付加班费,不安排其休年休假也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而且于2014年6月30日单方面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以上主张,李庆春出具了工资表、工资条、电脑统计表、手机交接表、离职表、会议纪要、报销单据、任命书、人事任免通知、考勤制度、招待费发票、年休假工龄证明、短信、(2014)房民初字第6293号民事裁定书、刷卡记录、收据、报销单据、支出凭证、火车票、录音及其文字摘要等材料予以佐证。另查,李庆春于2014年7月2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嘉友心诚公司:1、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额外赔偿金2500元;3、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加班工资1839元;5、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元及加付赔偿金6896.55元;6、支付2014年4月克扣工资1570元;7、支付2014年4月克扣补贴30元、全勤奖100元;8、支付2014年5月工资5130元;9、支付2014年6月工资5130元;10、出具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条;11、支付2014年4月午餐补助176元;12、支付2014年5月午餐补助176元;13、支付2014年6月午餐补助168元;14、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5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2014年12月23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961号裁决书,裁决:一、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二、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三、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4年4月工资差额1570元;四、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4年4月补贴30元、全勤奖100元;五、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4年5月工资5130元;六、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庆春2014年6月工资5130元;七、嘉友心诚工贸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庆春出具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条;八、驳回李庆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工资条、电脑统计表、手机交接表、离职表、会议纪要、报销单据、任命书、人事任免通知、考勤制度、招待费发票、年休假工龄证明、短信、(2014)房民初字第6293号民事裁定书、刷卡记录、收据、报销单据、支出凭证、火车票、录音及其文字摘要、员工违纪处罚办法、开除通知书、EMS快递单、加班管理办法、员工薪酬制度、综合办公室主任职责、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京丰劳仲字(2014)第196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双方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嘉友心诚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嘉友心诚公司应该向李庆春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00元;关于李庆春提出的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庆春就其加班方面的事实提供了初步证据材料,而嘉友心诚公司未提出反证,故对于李庆春要求嘉友心诚公司支付1839元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庆春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待遇,故嘉友心诚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嘉友心诚公司认可李庆春月工资标准为513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绩效工资2000元、全勤奖100元、学历津贴30元组成,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可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嘉友心诚公司应该支付李庆春2014年4月工资差额1570元、补贴30元、全勤奖100元、2014年5月工资5130元、2014年6月工资5130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故对于李庆春要求嘉友心诚公司出具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庆春要求支付2014年4、5、6月午餐补助52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庆春要求支付2014年4、5、6月交通补助300元,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李庆春要求支付年假赔偿金4597.7元、加班费赔偿金1839元、加付赔偿金2500元,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五千元。二、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三、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加班工资一千八百三十九元。四、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〇一四年四月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七十元、补贴三十元、全勤奖一百元。五、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工资五千一百三十元。六、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庆春二〇一四年六月工资五千一百三十元。七、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庆春出具二〇一四年四月至二〇一四年六月工资条。八、驳回李庆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嘉友心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生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