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金河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杭延生于2015年4月1日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已判决)因与被害人袁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便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来到海拉尔区天润小区袁某某的住处向袁某某索要工程款,在索要过程中李某甲、孙某某对袁某某进行殴打。上述四人将袁某某带到孙某某车内进行控制,后高某某、李某乙下车,孙某某又纠集杨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并胁迫袁某某交出三万元工程款。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杨某、靳某甲、靳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为帮助李某甲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与已被判决的李某甲等人系共同犯罪,系主犯,但其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杭延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