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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垦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春林与杨新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林,杨新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垦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春林,男,汉族。被告杨新华,女,汉族。原告陈春林与被告杨新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昌朝、代理审判员谢勇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林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被告不知何因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杨新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春林与被告杨新华1999年2月13日在塔城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杨新华于2012年离开与原告共同居住地后,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以下相关证据和调查笔录证实:1、塔城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1999年2月13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出自婚姻登记机关,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新疆塔城垦区公安局涝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及第九师一六二团一连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实被告2012年起离开本地至今未归,现不在本辖区居住。该证据由基层社区调查并经公安机关核实,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3月23日在第九师一六二团,对原告的弟弟陈××及同事谢××谈话调查中,证明被告杨新华2012年离开第九师一六二团至今未归。原告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上述事实由证人调查谈话笔录与公安机关和社区共同出具的证明,均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以及至今未归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陈春林与被告杨新华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2012年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春林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春林与被告杨新华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陈春林负担(已交纳)。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东辉审 判 员  侯昌朝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戚晓明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