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执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都泓耀贸易有限公司和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泓耀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邑执字第210-1号申请执行人成都泓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B区1幢1226号。法定代表人梁小华,总经理。被执行人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王泗镇且埂村。法定代表人陈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事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现有位于大邑县王泗镇且埂村厂内三辆10吨大行吊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成都大邑新联山钢铁有限公司现有位于大邑县王泗镇且埂村厂内的三辆10吨大行吊车。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竹永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