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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明玉诉被告郭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玉,郭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54号原告陈明玉,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凌云路贵航飞机设计所***栋*号。委任代理人郑毅,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小虎,男,1985年1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片土地坡村*组**号。原告陈明玉诉被告郭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定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郭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2014年元月6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2014年元月份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条上的的字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收到过一分钱,没有银行流水,他的钱交给张淑祥和张龙。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小虎向原告陈明玉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到陈明玉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元正。借款人郭小虎担保人张淑祥此款由担保人负责2013年7月6日。注:2014元月6日归还”给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还款,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郭小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依法被告应按承诺期限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承诺有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借条上的字是其写的,没有收到过一分钱,没有银行流水,原告的钱交给张淑祥和张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原告陈明玉。二、由被告郭小虎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陈明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郭小虎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定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谌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