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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及居住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金桥办事处邵庄居季会小白庄*号。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抓获,11月8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杰伙同李X(另案处理)驾驶汽车从驻马店窜到平舆县奚仲公园北停车场,用钢筋棍将被害人秦X的现代牌悦动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黄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价值4400元的中国石化加油卡以及多张消费卡。随后王杰又伙同李X驾驶车辆窜到平舆县万好家俱店门口,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周X停放在万好家俱门口南北路上的奔驰牌轿车右前门车玻璃砸碎,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皮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美金1000余元,一部酷派7295型手机,公章两枚,四个银戒指,银行卡等物品。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杰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第一起的包内无钱,卡都扔了;第二起的包内只有500元,也没见有美金和手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杰伙同他人驾驶汽车从驻马店到平舆县奚仲公园北停车场,用钢筋棍将被害人秦X的现代牌悦动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黄色挎包盗走,包内有多张消费卡。随后王杰又伙同李X驾驶车辆到平舆县万好家俱店门口,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周X停放在万好家俱门口南北路上的奔驰牌轿车右前门车玻璃砸碎,将放在副驾驶座上的一个黑色皮包偷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人民币,一部酷派7295型手机,公章两枚,四个银戒指,银行卡等物品。经评估,被砸的奔驰轿车右前门玻璃1块,更换玻璃价格为1475元;悦动轿车右前门玻璃1块,更换玻璃价格为150元;酷派7295型手机1部,鉴定价格39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杰供述,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李X驾驶一辆白色本田由驻马店来到平舆那条大路南边的一个大公园,看见门口停放一排车,然后我们一起下车,看见一辆土黄色的轿车,车里有一个包,我们把包偷走后就驾驶车往东走,走到第一个红绿灯往南拐的有几十米,我们把车停下来,我就在车里等着他,过了几分钟李X回来,掂着一个黄颜色皮包,上车后我开车往南走,李X把包打开看,里面没有一分钱,但是里面有一个卡包,全是卡,我们往南走然后往东拐,在一个桥边停下来,我们一起把包扔到河里了。我们把包扔到河里后,我开着车一直往东走,然后往北拐,在一个家俱店门口看见一辆深色的奔驰轿车,李X让我下去看看车里有没有包,我下车看到车里有包,于是就上车了,李X把那根尖头钢筋棍给我,让我下车去砸,我砸了那辆车的副驾驶玻璃,并把车坐上的一个黑白相间的女式包偷走了,我们在车上翻包,包里有一个小钱包,小钱包里有500元人民币,四个戒指子,好几张银行卡等物。我和李X拿着戒指去卖,金店的老板说是假的,所以我没有要,500余元钱我们吃饭、加油了,我分100元钱。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秦X陈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4时许,我和我母亲开着现代悦动轿车到奚仲公园,玩有二十多分钟时,我回车上拿东西,发现我的车玻璃被砸了,之后就报警了。车里被盗有一个桔黄色的包,有现金1000元,中国石化5000元不记名油卡,消费卡几张。(2)被害人周X陈述,2014年10月13日下午4点多,我停在万好家俱店门口的奔驰车副驾驶座旁的车玻璃被人砸了,车内的包被偷走了,包内有1000元现金,还有大约1000元左右的美金,三个银质戒指,每个大约300余元,一部价值1400元的酷派手机。3、证人证言(1)证人李X证明,我和王杰是朋友,那天我和王杰开着白色本田轿车去过平舆,到平舆干什么我忘记了,我没有干违法的事,王杰有没有干违法的事我不知道。(2)证人范XX证明,我丈夫秦X的车玻璃被砸是2014年10月13日16时左右的事,我放在车内的一个桔黄色包不见了,里面有现金1000多元,中国石化卡5000元不记名卡一张,消费卡几张。(3)证人杨X坡证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4点多,周X的车被砸后车内的包被人偷走了。4、书证(1)被告人王杰的户籍证明。(2)公安机关受理本案的受理案件登记表。(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和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证明,我辖区居民王杰曾在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又因多次抢夺、盗窃被驿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刑满释放。(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2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杰的前科情况。(5)平舆县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王杰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了本案指控的案发时间、地点与被告人王杰的供述、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能相印证。(6)王杰辩认2014年10月13日同李X驾车到平舆时的卡口照片二张。(7)平舆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情况说明,通过公安网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未发现该车牌A35Y71的信息,王杰所驾驶的CRV车牌豫A35Y**为假车牌。(8)中国石化加油卡章程、周X提供的发票3张、汝南县中国联通中心证明及秦X提供票据1张主要证明二被害人被盗财物的情况。(9)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杰的经过。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王杰进行讯问时所制作的光盘2张。6、鉴定结论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4)第056号关于对损坏的车玻璃和被盗窃的酷派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被砸的奔驰轿车右前门玻璃1块,更换玻璃价格为1475元;悦动轿车右前门玻璃1块,更换玻璃价格为150元;酷派7295型手机1部,鉴定价格39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砸车玻璃的方法,盗窃他人车内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杰盗窃被害人秦X车包内的1000元现金和价值4400元的加油卡和被害人周X车包内美金1000余元的事实,经查现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杰在归案后不供认,同案人又未到案,公安机关也未提取相关赃物,且物价部门也未进行评估,故本院对此事实暂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杰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松审 判 员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