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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程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青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解回安达,2015年1月2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10时,被告人程某甲入住本市商贸城北门斜对面天泉招待所207房间。14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甲看见招待所服务员被害人曲某某戴着黄金项链,遂产生抢劫想法。被告人程某甲用事先准备的橘黄色水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威胁其交出项链,否则就扎死她,曲某某恐惧之下将项链交给程某甲,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黄金项链重20克,价值人民币5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有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委托书、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物证尖刀一把、指认购买犯罪工具地点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天泉招待所住宿登记表、鹤岗看守所羁押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他人,抢劫其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甲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