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肯德基门口、百盛北停车场等地盗窃作案七起,共盗窃自行车7辆,价值共计740元,其中1起未遂,价值100元。具体是:1、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百盛商场肯德基门口,盗窃被害人臧某甲的蓝色百利特自行车一辆,价值90元;2、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百盛商场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孙某的蓝色健牌自行车一辆,价值90元;3、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百盛西停车场,盗窃被害人朱某的蓝色上海永久自行车一辆,价值120元;4、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百盛商场肯德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粉白色邦德巨风自行车一辆,价值120元;5、2013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百盛商场东门口,盗窃被害人秦某的蓝色奔驰王自行车一辆,价值100元;6、2013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春天购物城门口,盗窃被害人臧某乙的红色英克莱自行车一辆,价值120元;7、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某到诸城市兴华路与东关大街交叉口东北角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的紫色邦德自行车一辆,价值100元,因被巡逻民警抓获而未遂。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上述自行车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被害人臧某甲、孙某等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其中一起盗窃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盗窃财物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秀英 来源:百度搜索“”